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