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索捐。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