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训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