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
宪法、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