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修建活动。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活动。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建设项目应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