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撤销城市河道、水库(湖泊)、排洪渠、湿地等城市蓝线的,按照调整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法定程序报批。
(二)调整城市河道、水库(湖泊)、排洪渠、湿地等城市蓝线,且不减少水体保护水域面积的,由市城乡规划、水务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补充城市河道、水库(湖泊)、排洪渠、湿地等城市蓝线的,由市城乡规划、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及行为:
(一)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从事破坏河流水系与水体、水源工程以及与防洪排涝、水源工程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二)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挖沙。
(三)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四)擅自建设与河道防洪滞洪、湿地保护、水源工程安全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六)堆放、倾倒淤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设置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七)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以及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及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