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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披露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当事人要求提供;
  (二)有向被征信当事人提供信贷、赊购、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当事人授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未经被征信当事人书面同意,征信机构不得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当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及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不良记录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就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当事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二)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 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当事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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