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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信机构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指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及唯一编号、出生日期、婚姻状况、配偶信息、家庭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商业信息。指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及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等,主要包括个人在贷款、担保、信用卡、保险等活动中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实际履约行为记录;
  (三)公共信息。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信息;
  (四)特别记录。指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其他信息。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当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从事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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