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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因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司法等重要考试,保密会议,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无线电监测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工作情况;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应当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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