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一条 使用者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使用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因国家修改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