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投入,鼓励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等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合理布设地震监测台网,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承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人员和业务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八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