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地震监测、群测群防、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区、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防震减灾装备建设,提高防震减灾信息化建设水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