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坚持把审计结果与干部考察任用、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培训紧密结合起来,并作为考核、奖惩、选拔、任免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纳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健全审计结果的综合分析、运用反馈、跟踪检查、诫勉谈话等制度,把审计结果纳入重大经济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案件处理的程序和处置机制中,增强经济责任审计效能。
第三十二条 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互通、交流共商、工作协作、成果共享、整改督查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审计事项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基本要求,仍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