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市、县(市)区直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二章 审计计划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由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负责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七条 切实加强对法定审计对象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建立对审计对象的科学化管理模式,实现动态管理,做到领导干部在一个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年度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比例应达到50%以上。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建立重要岗位领导干部任职内轮审制度,实现法定审计对象全面覆盖。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同步开展,根据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和实际情况,区分重点审计内容。
第九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审计机关采取自行组织、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授权具有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管辖权的下级审计机关等方式实施。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授权下一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县(市)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经本级党委与市审计局协商后,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