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六)《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七)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青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民航青海安全监管局的意见。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张贴。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民航青海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管理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民航青海安全监督管理局对本省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规定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民航青海安全监督管理局、机场管理机构、各机场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确保民航与地方无线电环境的电磁兼容,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时,对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应征求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任何建设项目,均应当满足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规范台(站)建设程序,严禁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
第十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