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制定和落实安全运营措施,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评价。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遵守票务规定。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在安全区域内候车,车门开启、关闭过程中不得触摸车门,乘车时应先下后上,车到客运终点后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乘客应当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自动扶梯、自动售检票机、自动兑币机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高架、围墙、护栏、护网、门闸、安全门等设施;
(五)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