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本市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国家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人体造成危害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利用废渣、废灰等生产的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变化,结合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及时组织编制和修订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应用技术的科研项目;
(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开发的科研项目;
(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管理费用;
(五)奖励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