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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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