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规范标准要求,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并征求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二类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