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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12修正)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60号公布 根据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2012年5月21日以津政令第5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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