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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12修正)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二)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六)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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