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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12修正)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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