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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12修正)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并以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2012年5月21日以津政令第5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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