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依照前款顺序清偿后有剩余的,由企业股东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予以关闭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清算组织应当及时为企业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接续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企业尚未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社会保险等合法收入的,应予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关闭,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具体补偿标准为,按照职工在该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前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职工所需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对职工补偿资金不到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责令清算组织中止企业财产的分配活动,待资金到位后方可重新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后,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职工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决定一经作出,被关闭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将产品、生产设备转让、承包或者租赁给他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5日内向清算组织报送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单据、文件等资料,协助清算组织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