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远离居(村)民生活区、且可以根治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对被取缔的小化工企业,未取得工商执照,属于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已经取得工商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取得其他相关行政许可证件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对被关闭的小化工企业,由环保部门依法撤销其环保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被停产(停业)治理的小化工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手段,加强监管力度。
凡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确需试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试生产阶段,区、县环保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并将现场检测结果书面报市环保部门审查。
未经验收擅自生产或者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予以取缔、关闭的小化工企业,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向,主动实施搬迁,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经申请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应当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领导小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为组长单位。
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对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企业股东或者股东共同推选的代表;
(二)职工代表;
(三)有关行政机关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