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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对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及其他低收入老年人、为其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服务的,当地财政可将补助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所需费用,该费用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补足。

  (十六)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医疗保险工作。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七)推进养老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逐步实行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取得办学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并在相关政策范围内对培训费用、补贴等予以优惠。开发社会工作岗位,引进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工专业毕业生,提高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护理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护理员可纳入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根据护理员的从业资格、服务质量等制定合理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薪金及奖励机制,稳定壮大护理员队伍。

  (十八)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信贷支持。各金融机构应当增加对养老服务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尽量降低担保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积极探索利用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有效信贷投入。

  (十九)积极为外商投资养老服务业创造条件。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外商投资和经营养老服务机构,发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引导作用。国内养老服务机构享有的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机构。通过试点,逐步允许境外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二十)确保养老机构健康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入住老人或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责任;同时与相关商业保险机构协商签署意外责任险,建立养老服务机构风险分担机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养老服务机构强制收取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各地可成立养老服务机构协会,统一聘请法律顾问,切实维护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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