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加强少数民族群众养老机构建设。要坚持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对于少数民族特别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人口较多、要求入住养老机构老人相对集中、而当地又没有专门少数民族养老机构的地方,采取政府投资兴办或在资金、政策上扶持民间兴办的办法,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建设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当、服务优质的能够接收少数民族群众的养老机构。
(八)不断规范养老机构的登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各级民政部门在受理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筹办申请时,按照《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受理对象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各机构按规定办理事业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含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内部兴办的营利性产业)应主动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县级以上养老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对各类养老机构实行年检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各类养老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等各项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标准化的服务,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如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资质条件不适合从事养老服务业,民政、工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养老服务机构退出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优先安置收养的老年人;其剩余财产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中有财政投入的资金或资产要上交属地主管部门。
经督促未在民政、工商等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九)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动态掌握本地区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的基本信息和基础数据,及时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需求和资源供应信息,进一步加强对养老服务的行业管理。
(十)促进老年用品和服务市场开发。鼓励和引导生产企业、各种服务机构研究开发符合老年人特点、能够满足老年人特殊需要的日常生活、医疗保健和文化娱乐产品。充分利用现有的文体设施,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类活动,不断丰富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