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不计入配建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数。
第四十七条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免缴征(土)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修建人防地下室的,免交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因地质、地形和规划等原因不宜建人防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城中村改造,规划道路围合内的空闲地和非宅基地占规划总用地面积的比例,300亩以下的项目不超过10%的,300亩以上的项目不超过8%的,可与城中村一并公开出让,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土地出让政府净收益,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测算确定。
(二)旧城区非经营性用地实施改造,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用地性质,可以在原址自行改造。旧城区商业、工业等经营性用地实施改造,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用地性质和条件的,应补交土地出让差价,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改变用地性质和条件、属于划拨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办理出让手续;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改造。
(三)申请人参与土地竞买报名时,就征收补偿、居民安置应与区、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并持有由区、县政府征收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土地竞得人必须承诺保证履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住房安置合同,并首先进行回迁安置房建设,回迁安置房确定房号后,方可依法销售商品房。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摘牌的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优惠政策上仍按原土地出让约定执行。其中,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由摘牌企业负责筹集征收补偿资金,由区、县政府补偿安置后,将土地交给摘牌企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单位不能擅自违法征收,擅自违法征收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征收,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