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仅一套合法房屋产权且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后,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的,按30㎡安置。安置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征收廉租房、公租房对产权人进行补偿,补偿方式由产权人选择。根据规划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产权调换的市政、公益、廉租房、公租房等项目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四)被征收人不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严禁行政强制拆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到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搬迁。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搬迁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请强制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