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征收房屋(单门独院)附带的合法院落面积应给予补偿。其住宅房屋占地以外的院落面积按住宅房屋补偿单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偿,非住宅房屋占地以外的院落面积按照非住宅房屋单价二分之一给予补偿,住宅与非住宅共有院落的按房屋加权平均评估单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偿。院落土地和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国有划拨土地不在此项规定之列。
本规定所称院落土地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发放给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扣除房屋占地面积所剩余的土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以货币或者实物等方式实施奖励,具体奖励额度由各县级政府制定并报市征收部门审核,但最高不得超过合法补偿面积的30%。
第三十条 征收出让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其土地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补助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月。
(二)非住宅停产停业补助费:办公30元/㎡/月,门市40元/㎡/月。
(三)搬家费:住宅10元/㎡非住宅20元/㎡。
(四)空调移机:挂机150元/台 柜机200元/台。
(五)有线、电话迁移:80元/户 88元/台。
本条第二项补助费用,省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补助费均以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各项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结合物价等部门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
新建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6层以下的不超过18个月,7层至11层的不超过24个月,12层以上的不超过36个月。
由于征收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停产停业补助和住宅临时安置费用超过6个月的增加25%,超过12个月的增加50%,超过18个月的增加75%,超过24个月的增加100%。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和自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持有效租赁证件,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补偿单价2/3对租赁人给予补偿;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征收人。租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在征收前对该房屋进行公房改变为私有房屋,也可以产权调换后租赁人与产权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征收前符合房改购房政策规定但没有变为私有房屋的,可按房改价格购买或经产权人同意,按市场评估价格购买变为私有房屋。
征收国有直管非住宅公房,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承租人提供有效租赁证明,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补偿单价的2/3对租赁人给予补偿,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征收人。也可以产权调换后租赁人与产权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征收前有租赁合约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