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照片等音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不协助不配合的,由被征收人承担后果。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通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最终认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选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工矿企业等专业性较强难以确定产权调换方案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其实行货币补偿;
(三)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四)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征收补偿标准如下:
(一)征收住宅楼房按建筑面积1:1进行补偿。
(二)征收住宅平房(单层,包括坡顶房)按建筑面积1:1.6进行补偿。
(三)征收城中村宅基地上房屋,按照其合法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1:1.6进行补偿。
(四)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其合法建筑面积在同区位、同地段1:1给予补偿。
注册性质为住宅,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非住宅的,经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认定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适当增加补偿,但最高补偿标准不超过其合法建筑面积的1.5倍,按照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实施补偿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