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500户以上和市属以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500户以下(含500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提供所需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
征收补偿费用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渠道筹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安置房情况、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中心城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须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备案。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装饰装修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的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对认定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同一个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报名;
(三)按照报名顺序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评估机构名单后7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或不将协商意见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抽签等方式决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以上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应采取抽签等方式决定;
(六)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评估委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