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011年3月1日东府〔2011〕26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1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视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的,采购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采购。
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操作与监督管理相分离,逐步扩大采购范围和规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归于同一直接领导分管。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人。
财政部门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