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保外就医诊断医院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2〕3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展医学鉴定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3年1月1日起,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省司法警察医院或罪犯服刑的刑罚执行单位所在地市(州)级人民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毕节市人民医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黔东南自治州人民医院、黔南自治州人民医院、黔西南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二、指定医院出具严重疾病证明文件,医院应成立专门的组织,指派合格的专门人员进行诊断,并且必须是受刑罚执行单位的委托才能进行。
三、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有关医学鉴定的,仍按照现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黔府办发〔1997〕11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黔府办发〔1997〕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