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1号)
2012年6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1日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6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机动车维修经营及配件经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培训等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