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治县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训、管理体制,建立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老年人队伍。
第十九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第二十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承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地的司法调解组织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尊重老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分开赡养。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经营的,征得老年人同意,可以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有依法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资金、物资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老年人有拒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