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以下相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社会救助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养老金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六)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和出入境情况等;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和委托协议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应如实向核对机构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财产的有关信息,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市核对机构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以下简称核对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核对对象告知核对报告的内容。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无异议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将核对报告作为审批依据之一;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将复核报告告知核对对象,同时抄送市核对机构。经区(县级市)民政局复核后的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报告。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