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10.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三)资产包括:
1.房产、车辆;
2.古董、艺术品;
3.银行存款;
4.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及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值的资产。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价实物的拥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与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涉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于受理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委托机构(单位)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为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提供方便和帮助,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