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相关信息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复核工作。
第七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且由民政部门负责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可由民政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由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要求,确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并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协议。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包括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情况:
(一)可支配收入包括:
1.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
4.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5.被征地人员生活费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6.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保险收益金;
8.继承性所得、赠予性收入;
9.偶然所得;
10.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项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
4.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5.丧葬补助(偿)金;
6.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8.残疾人专项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