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内到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行政管理部门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处理物品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不按期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接受调查和处理;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逾期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应当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不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当事人未及时领取的,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无法通知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其在6个月内领取。通知或者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无人领取的,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银行帐户、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相互推诿、行政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