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处置;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首先予以处置;涉及多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由最先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处置;无法确定最先许可审批部门的,由领导小组确定处置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处置;对不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置。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经其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使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市、市(县)、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