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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并重新发布;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决定时,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五)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六)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审批立项的;

  (七)审批气象灾害防御的行政许可事项时,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意见的;

  (八)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未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或者未适时补充、订正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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