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辟快捷运输通道,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毁损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勘察受损建(构)筑物并开展安全评估,标注安全警示,保障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通信畅通,根据低温、冰冻、大风、雷电、暴雨(雪)等气象灾害发生情况,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抢修被破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标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防范地质灾害扩大和衍生、次生灾害发生;
(七)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生产自救,加强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及时抢修损毁的防汛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九)公安部门应当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配合相关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
(十)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区粮食供应,确保粮食市场稳定;
(十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因气象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发生次生灾害。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特别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与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重大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将政府发布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有关重大气象灾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