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建立基层社区传递机制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直通传播渠道;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传递预警信息,迅速组织群众防灾避险。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
人员密集区、公共场所和中型以上水库、高速公路、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等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并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组织人员、车辆、船只和其他可移动财产撤离危险区域;
(三)组织有关部门抢修被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决定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实行统一分配发放;
(七)法律、法规以及预警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调机制。下列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灾情、上报灾情信息,紧急调集救灾物资,设置避难场所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灾区人民政府组织灾区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工作;
(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心理干预和健康教育等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卫生应急物资和设备,保障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