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学校和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指挥协调机制,明确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因违反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因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制度,组织相关培训,配备必要设备,给予必要经费补助。
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预警信息的传递和气象灾情的收集上报。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网络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快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建设;
(二)建立气象灾害立体观测网,加强天气雷达、乡(镇)自动气象站和偏远山区、地质灾害多发点、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设施建设;
(三)加密对暴雨、雷电、冰雹易发地的气象监测网络布点,实现灾害易发区乡村的监测设施全覆盖;
(四)加强粮食和烟叶等重点经济作物主产区、重点林区、生态保护重点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旱情监测。
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重点林区和旅游区等项目和区域的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气象、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和乡村以及江河流域、水库库区等重点区域气象灾害监测,建立综合临近预警系统,加强对突发暴雨、强对流天气等监测、预警和雷电灾害、地质灾害、高火险天气的监测、预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