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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二)化工、工矿企业和易燃易爆场所;

  (三)太阳能、风能、垃圾发电等新能源基地。

  第十九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所设计、施工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是其承担的建设主体工程的相应雷电防护装置,并与建设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采取共同会审或者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对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村民集中居住区、易燃易爆场所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未取得防雷工程资质证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工作。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民建设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新建农村学校和村民集中居住区在选址和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或者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5日内提出意见或者进行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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