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识或者建立监测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干旱监测设施及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完善蓄水、抽水、灌溉等抗旱工程,改进农作物种植结构,选育耐旱品种,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科学防洪、蓄水,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十六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立项和审批时,应当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对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
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对下列区域或者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和其他城乡雷电易发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