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评价、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防御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现状及其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六)防御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性、流域性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并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专项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