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相关规定自愿退出其承包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承包地的退出和利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承包地的退出和利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原则;
(二)统筹规划原则;
(三)合理补偿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
(五)用途管制原则。
第四条 市级承包地退出和利用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地退出和利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承包地退出和利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承包地退出的清理、登记、测算、费用核拨等工作;
(二)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乡镇、村的退出承包地后的补偿、利用及管理工作;
(三)通过财政投入资金、财政周转资金、贷款等渠道筹集农村承包地退出补偿周转金;
(四)承包地的退出和利用等其他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地退出与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和指导村、社(组)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退出和补偿
第七条 按有关规定对农村居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的给予补偿。
(一)家庭整户自愿转户并退出其承包地使用权和承包权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承包地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承包地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三)承包地退出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同期同地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补偿费应由县级承包地退出和利用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转户居民退出承包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户退出承包地时,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3.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4.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通知书;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不同意的应向退出户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同意的将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合格的,将材料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应统一登记造册管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在所在村民小组(社)张榜公示7日后由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县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管理部门签订《自愿退出承包地协议》。
(六)承包地经批准退出后,转户居民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及时上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获得退出承包地的补偿费。
退出承包地后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予以注销。
(七)退出承包地的补偿,首先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集体经济组织确实不能出资的,经县级承包地退出和利用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可用县(市、区)筹集的农村土地退出补偿周转金支付。
(八)退出承包地并获得补偿后,退地农户应交回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交回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请求发证机关注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回或注销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书面告知县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管理部门。
第三章 利用
第九条 退出的承包地其所有权和用途不变。乡镇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退出承包地的管理、整治和经营利用,防止土地撂荒。
第十条 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偿退出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统一经营使用,通过流转等方式筹措土地补偿资金或通过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
第十一条 由县农村土地退出补偿周转金支付补偿费的退出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县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管理部门签订托管协议,由县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管理部门对托管的承包地组织流转或在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转收益用于归还农村土地退出补偿周转金。
第十二条 退出的承包地已经流转的,在变更转出方后原流转合同继续实施。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偿的,其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或新的承包人。由县农村土地退出补偿周转金或县土地储备中心垫付补偿的,其流转收益用于归还农村土地退出补偿周转金或县土地储备中心。
第四章 监管
第十三条 农业、土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承包地退出补偿、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
承包地退出和利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退出承包地使用情况的监管,防止撂荒并负责调处承包地退出纠纷。
第十四条 擅自将退出的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转户居民退出的承包地补偿不到位、不及时或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侵犯转户居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林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农业转移人口向城镇居民转变,依据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配套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昆明市范围内开展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工作涉及林权管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林权流转管理
第三条 昆明籍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城镇落户的,可保留承包期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村集体和各级政府不得强制要求其退出承包,不得强行收回。允许整户家庭成员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业转移人口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进行流转。通过与林权流转受让方协商,由受让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并积极配合受让方办理林权流转相关手续,退出承包林地,确保林权合法有偿退出。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村集体可通过林地退出的补偿-整治-流转或置换方式,帮助农村转户进城居民有偿退出林权。积极支持企业和个人以市场化方式参与林权流转,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已退出的承包林地,由当地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信息发布,并及时为转移人口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林权流转、林权抵押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是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抵押贷款的具体办事机构,按照云南省关于建立林权管理交易平台的相关要求,建立完善市、县两级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实施对林权的系统、规范管理,让林农和企业有地方咨询、有窗口办事、有平台交易、有信息发布。
第六条 在林权交易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前,逐步成立由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森林资源收储中心。对已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村转移人口退出或收回的林权,可由收储中心有偿收储,再以市场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对零散的林地资源进行优化整合,打包集中、统一向林地需求市场进行供给,大幅度提升林地和林木的价值,促进林业资源向资本转变。
对已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农村转移人口承包的林地,要确定管理人员和责任,对出现连续2年撂荒,没有发挥林地生态、经济等效益的,由林地所属的村集体无条件收回管理或交收储中心有偿收储、依法处置。
第三章 林权抵押贷款
第七条 承包林地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开展林权抵押贷款的,按照《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林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54号)规定,加大林权抵押贷款信贷政策支持力度,简化申请和操作手续,降低金融交易成本,增加贷款操作的灵活性和资金使用的便利性,对林权抵押贷款实施优惠利率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