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告与审查。
经审核、对认为可以登记的宗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予以公告(宅基地初始登记时采用)。公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宅基地使用者姓名;
2.宗地面积和准予登记的面积;
3.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期限(15天)、方式和受理部门;
4.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予以复查。
(五)报批、注册登记和发证。
1.公告期满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的宗地未提出异议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签署批准意见;
2.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集体土地登记人员对批准登记的宗地,打印(填写)土地登记卡和打印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清单;
3.土地登记卡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面积栏填写准予登记的面积,若存在不予登记面积的情况,须在备注栏中注明;超过一般规定面积的部分,待以后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除、改造、翻建或者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照当时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在清单上反映宗地面积、准予登记面积;
4.完成确权登记工作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发放给宅基地使用人。
第十二条 其他规定。
(一)变更、更正和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其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时,必须申请注销原土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并注销原《集体土地使用证》。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及《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农村村民住宅转让,受让人凭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凡申请确权、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者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地籍调查费和土地证书工本费(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除外)。
(四)对土地权属调查中当事人拒不到场指界的,可根据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使用现状或者调查结果等确定权属界线,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确权,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五)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章 宅基地的保留、退出
第十三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凭证管理原则。凡保留、退出的宅基地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管理、使用、流转等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
(二)依法自愿原则。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宅基地的保留、退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尊重居民意愿,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其退出原有宅基地。
(三)合理补偿原则。充分保障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对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给予合理补偿。
(四)统一管理原则。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应当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允许继续保留宅基地使用权。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已退出宅基地的,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整户转为城镇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收手续,按照同时期征地政策给予补偿后,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宅基地的退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经入户地公安机关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向户口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退地申请。需提供的资料包括:
1.自愿退出宅基地申请表;
2.集体土地使用证;
3.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4.村民委员会同意转户退地书面意见;
5.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的有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家庭人员情况和宅基地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计算补偿费用,在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然后由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和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协议》。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宅基地协议》、补偿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造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退出宅基地批准后,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应按照协议约定退地时限交付宅基地,同时获得退出的宅基地的有关补偿。
退出宅基地后,原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注销。凡协议已约定转户退地过渡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并报权属登记机构备案。在交付宅基地前,农村转户进城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宅基地,不得改变现状和用途等。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统一在城镇规划建设区内规划建设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集中居住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可按照该县(市)区有关规定购买或承租。符合城镇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应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积极开展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宅基地的整治、复垦工作。符合相对集中连片、宜农用途等条件的,应当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涉及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应依法办理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应优先保障农村发展建设用地需要,新安排的农民住宅、公共用房等,在符合现行规划的前提下,应首先选址在退出的宅基地区域,不占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复垦后产生的周转建设用地指标,经批准后,可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统筹利用。退出后的宅基地复垦后产生的新增耕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后,可作为宅基地复垦涉及县(市)区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宅基地退出补偿、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农村转户进城居民退出的宅基地补偿不到位、不及时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侵犯农村转户进城居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教育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云政发〔2011〕188号)和《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11〕195号),着力解决好农业转移人口和转移子女的教育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解决的对象为已办理昆明市户籍落户手续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转移子女。